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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中医药保护条例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23-11-13 浏览次数:669

(2022年10月19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2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条 为了传承创新发展中医药,发挥少数民族医药特色优势,推动大健康产业高质量发展,促进乡村振兴,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四川省中医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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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医药保护是指在中医药事业、产业、文化发展过程中,针对中医药传统知识、诊疗理论及技能方法、药用动植物资源等实施保护,通过传承创新促进中医药高质量发展。中医药保护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涉及中医药的古籍、文献;
(二)整理出版的名老中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诊疗技能、验方、单方、秘方、专有技术、中药炮制技术等;
(三)中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地理标志产品;
(四)中医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野生变家种养繁育技术;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三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药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医药保护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条件保障,将中医药保护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中医药保护发展领导机制,协调解决中医药保护发展中的问题。设立中医药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中医药事业传承、创新、发展。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统筹协调中医药资源配置,合理配备人员力量。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中医药、科技等部门编制全州野生动植物药材资源开发与保护规划,开展中药材资源动态监测,建立药用野生动植物名录,掌握全州中药材资源状况。建立中药材资源普查和分级保护制度,加强野生中药材资源及原产地保护。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中医药知识产权综合保护和运用体系,打造全产业区域公共品牌和企业知名品牌。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指导有关组织和个人通过申请专利、注册商标、地理标志等方式,对中医药特色技术、方法、产品等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支持中医药知识产权转化运用。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知识产权相关资金支持。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支持依法开展珍贵、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的繁育、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研究。鼓励建设自治州道地、特色中药材种质资源库或者良种繁育基地,发展布拖附子、盐源续断、冕宁川贝母、会东高原艾草等独具大凉山特色的优势道地药材。鼓励申报地理标志产品,培育“大凉山”中药材品牌。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在乡村振兴中的重要作用,持续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培育中药材产业重点县(市),支持行政区域内特色道地中药(彝药、藏药)材省级标准的制定。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凉山特色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标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企业采取自建、订单式联建等方式开展中药材种植、养殖基地、园区建设,运用科学技术助力乡村中药材种植养殖全产业链发展,推进中药材种植养殖规模化、标准化、集约化发展。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商务、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发挥行政区域内中医药资源优势,加强中医药健康服务业与养老服务、旅游、文化等产业融合发展,建设形态多样的中医药特色休闲度假区、景区和中医药健康旅游名街名镇等。鼓励中药材种植养殖企业在产地建设初加工基地,培育中医药龙头企业。构建完善的中医药流通网络,拓展消费服务渠道。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构建链条健全的产业格局,建设一批高质量川产药材种子种苗繁育基地、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示范园区、中药材现代化初加工与仓储物流中心,培育中药材产业集群,形成包含凉山中医药文化展示、特色药材研究、制剂和大健康产品研发、中医适宜技术体验、膳食文化、医疗养生等一体化的综合中心。
自治州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中医药、医疗保障主管部门,推动疗效确切、质量稳定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品种调剂使用,相关中药制剂品种报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并按照规定纳入医保报销。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发布辖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调剂品种清单。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医疗机构、药品生产企业、科研院所、医学院校开展中医药研究,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以中药制剂为基础研制中药新药和大健康产品。
自治州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传统上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开展食品安全评估,申报纳入食药物质目录。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世界传统医药日等宣传活动中规范开展中医药文化和知识的宣传。县级区域应当依托县级中医医院设置中医健康宣教基地,常态化普及中医药知识,弘扬传承精华、守正创新精神,推广体现中医治未病理念的健康工作和生活方式。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定期开展公民中医药文化素养调查和评价。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医药健康文化知识纳入中小学健康教育课程,开展形式多样的中医药科普活动和社会卫生健康知识宣传。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继续教育相结合,师承教育贯穿始终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体系。加大中医药事业、产业、健康服务业等全产业链中医药技能人才、紧缺人才和基层中医药人才培养力度。
自治州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协调自治州高等院校开设彝医药、藏医药等少数民族医药课程。自治州、县(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师承带教机制,鼓励国家、省、州名中医、学术技术带头人、专有技术人员开展师承带教,按照相关规定开展中医医术确有专长医师资格考核或者传统医学师承、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取得相应执业资格,并经注册后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收集、整理、保存、传承中医药古籍文献、著名中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以及民间中医药技术方法,加强对单方、验方、秘方、专有技术的研究。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中医药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收集、整理、保护与传承,鼓励具有特色的中医药项目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确认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行政区域内彝医药、藏医药等独具特色的少数民族医药的扶持和保护力度,建立少数民族医药数据库,完善少数民族医药科学理论体系。
鼓励医疗机构开展彝医药、藏医药等少数民族医特色诊疗,遴选彝医、藏医优势病种,研发彝酒、彝茶、藏酒、藏茶等少数民族大健康产品。
第十六条 对在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和设置中医医疗机构,建立健全中医医疗服务体系。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药为主,加强重点学科(专科)建设,提供优质特色的中医药服务:
(一)州级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达到三级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基本标准,提升中医药诊疗疑难杂症服务能力;
(二)县级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达到二级以上中医(民族医)医院基本标准,提升诊疗常见病、多发病服务能力;
(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置中医科,建设中医馆,开展中药饮片、中医适宜技术等服务。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全州优质中医医疗资源扩容下沉。推进放管服改革,加大社会办中医医院、中医诊所的支持力度。
第十九条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意见,并向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支持中医医院牵头建立医疗联合体,整合优势医疗资源,提升医疗机构中医药服务、科研能力。
州级中医医院牵头组建城市医疗集团,带动县(市)中医医院形成特色鲜明、专业互补、错位发展、有序竞争的区域发展格局。
县(市)中医医院建立县域内医共体,发挥中医药优势资源,构建县、乡、村三级联动体系。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互联网+”中医药健康服务,加强中医医疗机构信息化以及中医药信息化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发展中医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等新型医疗服务和线上线下一体化服务模式。鼓励构建远程协作网络,为县、乡医疗机构提供远程中医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实施中医药健康促进行动。中医医院应当设置治未病科,创新服务模式,提高服务质量。支持中医医疗机构与康复、养老机构合作,按照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有关规定设立中医诊疗服务站点,为康复人员和老年人提供中医药服务。
鼓励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开展中医特色治未病和康复服务。
第二十三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中医药人员占医药人员总数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以及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应当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并运用和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
自治州非中医类别医师、中药师、护士、康复治疗师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培训和考核合格后开展相应的中医药服务。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医药学才能、医德医风作为基层中医药高级职称定向评价、定向使用的主要评价标准。
鼓励高年资、高职称的中医药专家到基层医疗机构开展传帮带,支持中医药专业毕业生和取得中医类别执业医(药)师资格的医(药)学人才到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医疗机构优先聘任有基层服务经历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鼓励组织或者个人申报中医药科研项目。对成功申报国家级、省级、厅局级的中医药科研项目,给予资金支持。对申报州级、县(市)级中医药科研项目的,在项目立项和资金资助方面给予倾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中医药、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责依法加强中药上市产品的监督管理,完善全过程质量追溯体系,综合考虑中药材的道地性、生长年份、采收加工等方面因素,建立等级标准和价格机制,促进中药饮片和中成药质量提升。
完善自治州、县(市)中医医疗质量控制体系,提升中医医疗整体服务效率。发挥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委员会职能,按照有关规定采购、验收、使用中药饮片以及中药制剂。乡村民族医药技术人员自种自采自用民族草药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医疗性质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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